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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2:42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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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

孙斌


一、看完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孙生强《〈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意见稿》后,笔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他的建议,应将职业禁忌疾病和职工在抢救过程中发生的脑死亡列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职业禁忌疾病虽然涉及的面比较广,但职业禁忌疾病对职工的伤害也比较深,如果单纯按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的话,明显对患病职工不公。特别是在用人单位违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患病后对职工而言将可能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负担。
由于职业禁忌疾病与职业病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直接将其列入工伤保险进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将无法承受这一压力。对此笔者建议在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中设立职业禁忌特别险,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应当为涉及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社会保险机构在受理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证明,在职工发生职业禁忌疾病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禁忌特别险待遇。
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未按规定为职工进行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工患职业禁忌疾病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调整原工作岗位,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视同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我国职业病的范围为2002年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所确定的10大类115种。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新型的职业病也在不断出现,针对相关法规滞后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在修订职业病目录的同时,可以采取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促进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对职业病认定的范围。对此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申请鉴定超出职业病目录的新型疑似职业病,人民法院应当将劳动者的申请提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是否超出职业病目录的确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确认劳动者申请的疑似职业病超出职业病目录后,人民法院再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经诊断劳动者疑似职业病为新型职业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前新型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已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检查,诊断后确认不属于职业病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围,人民法院可直接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
新型职业病被诊断后,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职业病增补列入职业病目录。
脑死亡是否为法律上或伦理上认可的公民死亡方式,在各国理解的程度不同,争议也较大。职工在初次诊断之时起48小时以内被医疗机构确认为脑死亡后是否列入工伤范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认真研究。
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是否有成功救治的案例?为此笔者专门向一位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的医学教授请教这一问题,据该教授介绍:她担任职业医师到现在只有一例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并最终成功救治的患者,整个抢救的时间为13天。从这一介绍可以看出在诊断为脑死亡而采取呼吸机进行抢救的成功率较低,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并增加以下条款: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48小时以内已诊断为脑死亡,经采用呼吸机抢救无效在120小时以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在48小时以内劳动者被诊断为脑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应当由包括一名主任医师在内的三名职业医师集体诊断签字后出具。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上应当注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主治医师在向劳动者近亲属下达脑死亡证明书时,应当提示其近亲属注意该条款的规定。

二、由于伤残等级与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密切联系,在工伤纠纷中对此的异议也比较大。因而有必要规定劳动者选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间,从而缓和这一矛盾,让工伤职工更好地行使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而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不服并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提出暂不享受该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审查后予以缓发。
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缓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最终结论作出后支付。

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分担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实践中这一补救措施的成效有待检验,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可能只要求用人单位单独为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而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主要是指养老、工伤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的经济状况不佳,实际可能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的概率比较低,最终形成工伤职工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落实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
现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是每月特定时间段(一般为每月1-20日)用人单位缴纳下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这种方式导致用人单位即使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于劳动者实际享受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与用工时间同步,造成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生效前的一段时间(大概为10-30天左右)发生工伤的话,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这一特定时段,不少用人单位采取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来变相分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意外伤害险中赔偿的医药费实行限额报销,确定伤残级别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也有限额限制。导致如果发生伤残等级较高的工伤,其主要费用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此笔者认为应推行用人单位临时申报工伤保险制度解决这一时段的工伤纠纷,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劳动者或者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网站申报临时工伤保险,申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办理临时工伤保险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办理社会保险备用金。临时工伤保险的期限最长为60天,自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生效之日失效。
临时工伤保险的缴纳比例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针对这一特定时段的风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临时工伤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独自承担这一特定时段的工伤责任。


附: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八点建议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规定较多,相对细化、程序化规定较少,致使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法条理解不同、部分条款存在各种缺陷、不足的现象。下面笔者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法律实务过程中的建议:

一、笔者首先反对征求意见稿中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于国民整体素质较低,包括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有的人士都做不到;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后受到的伤害比较大,如果完全由劳动者来承担这种伤害结局不堪设想。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更大程度地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进行分离。笔者建议对该条款作以下修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如发生肇事者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职工受伤事实、确认肇事者逃逸后,职工的伤情视同工伤,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劳动者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交管部门作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逃逸认定后,与肇事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相关的赔偿。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 、河南张海超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劳动者不能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用人单位拒绝提交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职业病范围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原职工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未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劳动者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者工作过的多个用人单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均没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后,除现在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该职业病与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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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赋,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农业税 (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蚕茧、花卉 (含制茶用花)、黄花、经济林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干果、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 (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 (含紫胶虫)、五倍子 (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牛、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具体按照本办法所附《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是否征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
第八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第九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第十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 收购蚕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原木、水产品、牲畜产品在收购环节应纳的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 (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凭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免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市、地、州以上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县 (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提出减免方案,转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销售或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经营凭证。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办法。在一个县 (市、区)范围内同 一税目不能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十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尚未出省的,应附《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的备查联单;运出省的,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由外省运入的农业特产品,应附外省税收征收机关出具的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全额入库;从实际入库额中提取8%作为征收机关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按其扣缴的农业特产税税额的2%以内付给手续费。手续费从征收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厅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89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农 业 特 产 税 税 目 税 率 表
┌──────────────┬─────────────┐
│ │ 税 率 │
├──────────────┼──────┬──────┤
│ 应税品目 │对生产者征收│对收购者征收│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香蕉、苹果、梨、荔枝│ 12% │ │
├──────────────┼──────┼──────┤
│ 果用瓜 │ 8%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 蚕茧 │ 8% │ │
├──────────────┼──────┼──────┤
│ 其他园艺产品 │ 5% │ │
├──────────────┼──────┼──────┤
│三、水产品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
│ 生漆 │ 10% │ 10% │
├──────────────┼──────┼──────┤
│ 干果 │ 10% │ │
├──────────────┼──────┼──────┤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五、食用菌 │ │ │
├──────────────┼──────┼──────┤
│ 银耳、黑木耳 │ 8% │ 8% │
├──────────────┼──────┼──────┤
│ 其他食用菌 │ 8% │ │
├──────────────┼──────┼──────┤
│六、药材 │ │ │
├──────────────┼──────┼──────┤
│ 黄连 │ 8% │ │
├──────────────┼──────┼──────┤
│ 其他药材 │ 8% │ │
├──────────────┼──────┼──────┤
│七、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 羊毛、免毛、鸭绒 │ │ 10% │
├──────────────┼──────┼──────┤
│ 羊绒、牛绒 │ │ 10% │
├──────────────┼──────┼──────┤
│八、贵重食品 │ 8% │ 25% │
└──────────────┴──────┴──────┘



1995年7月27日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张家坤副主任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省人大常委会努力推进人大制度建设和依法治省进程,积极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成效。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省人大常委会要在中共福建省委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深入贯彻中发〔2005〕9号文件和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的决定,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和改进立法与监督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加强自身建设,积极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断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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