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从《律师法》的修改谈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李松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1:34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律师法》的修改谈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改革

作者:李松林 王维新

[摘要] 新修订的《律师法》实施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成为一大亮点。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初查制度也受到相应影响。初查制度有其必要价值,但是新《律师法》的实施可能会给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特别是给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一些阻力。因此,建议以《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顺势改革初查制度,将初查活动纳入侦查程序,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推动刑事司法改革。
[关键词]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1]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2]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3]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4]
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5]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总而言之,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韩东成.新《律师法》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契合及对现行刑诉法的超越——以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修改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5)
[2]夏莲翠.新旧《律师法》系统研究[J].法治研究.2008(2)
[3]李超.胡绍宝.论职务犯罪初查的归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5)
[4]赵志.刑事立案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0(4):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7号
━━━━━━━━━━━━━━━━━━━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七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法制局改为法制办公室。法制办公
室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法制局组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的职能,划归政府各有
关职能部门。
  (二)划入的职能
  原由政府办公厅承担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法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府法制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年度政府立法的
工作安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修改、审核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
  (三)负责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组织清理、编纂地方性法规、规章
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翻译、审定其外文版本。
  (四)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具体组织、
监督实施《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核发、监督使用《行政执法证》;
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协调部门之间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的矛
盾和争议。
  (五)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行政措施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办理各地
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六)承办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代理省人民政府
行政应诉事务;指导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
  (七)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和交流,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
流。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法制办公室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行政处(与人事教育处合署)
  负责机关的文秘、机要、档案、保密、督办、保卫、财务、接待、信息管理
和人事教育工作;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规划草案;承办地方性
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编纂工作和外文版本的翻译、审查工作;
组织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法制理论的研究及交流。
  (二)法规一处
  具体承办公安、司法、国家安全、民政、计划生育、国土资源、外事、民族
宗教、档案、科技、知识产权、教育、体育、旅游、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
障、人事、编制、侨务、台务、信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法制工
作。
  (三)法规二处
  具体承办发展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保险、证券、经济贸易、交通、外
经贸、电信、邮政、建设、规划、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质量技术
监督、药品监督、农林水、环保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四)政府法制协调处(挂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牌子)
  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具体组织、监督
实施《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核发、监督使用《行政执法证》;组织
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协调部门之间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的矛
盾和争议;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承办行政管理方面的综
合性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配套制度建设、省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
行政措施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根据授权办理省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行政复议处(挂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
  承办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代理省人民政府行政应
诉事务;依法审查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规定;依法纠正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
或提出处理建议;研究提出配套、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
协调、指导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
  (六)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建和工、青、妇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3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
(主任)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
核定事业编制4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举原则〕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
第三条〔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后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工作步骤和日期;
(三)进行选举试点,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五)受理有关本次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七)承办选举指导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委会组成〕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九条 〔选委会成员产生〕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民应当将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威望并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的村民推荐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条 〔选委会职责〕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定本村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调查和处理村民对选民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投票时间、地点,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后公布;
(七)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八)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认委托投票手续;
(九)主持选举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完成时止。
第十一条 〔选委会成员调整〕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举权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在本村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本村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在居住村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不列入选民名单人员〕患有精神病的村民,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民调整〕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提名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选举委员会提名候选人。
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组织提名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提名的期限或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提名时选民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九条 〔候选人确定〕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正式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正式候选人。
召集提名或者预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不设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同时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所得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第二十条〔候选人公示与递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分别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张榜公布。
已被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在投票前主动要求退出,候选人形成缺额时,应当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但是,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由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公布选举时间地点〕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选民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选举大会召开〕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清点到会人数,通过选举办法,报告选举工作进展情况,检查票箱,清点选票,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第二十三条〔投票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性投票方式或者分次投票的方式,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本村选举办法中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 《选民证》,选民凭《选民证》参加投票。
第二十四条 〔无记名投票〕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近亲属、其他选民或者代写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五条 〔委托投票〕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确认委托书,并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当场计票公布〕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七条〔投票有效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当计算为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外出一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二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依得票
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分别确定当选人员,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按照差额比例,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村委会成员暂缺〕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在选举中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条 〔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选民同意,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但其他程序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备案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保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将印章交付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自产生之日起,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债权债务、经营资产、资料档案等移交工作。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推选〕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
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推荐候选人,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四条 〔推迟选举投票〕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按规定选举日进行选举投票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选举投票。障碍消除后,应当及时组织投票选举。

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委会成员罢免〕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指导该村组织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小组长罢免〕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
对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村民小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小组长须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罢免村民小组长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七条〔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长辞职〕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长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九条 〔职务变动备案〕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调整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任职责任〕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破坏现场选举责任〕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不正当手段,造成选举场所秩序混乱,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选举责任〕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救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打击报复责任〕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大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援用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