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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1:31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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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关注的问题。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论述。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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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01年7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并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各县(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建设、土地、财政、经济、财贸、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本产业和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总体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

 (二)核准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凡属于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装饰装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OO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总体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总体方案包括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标段划分、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等。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概预算、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没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各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相应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须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指定媒体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五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项目招标,需编制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批准的概算等,并参照市场价格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每个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阶时间内向招标人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向招标代理机构交付招标委托费。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委托费转嫁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评标报告及确定第二或者第三中标候选人的书面解释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进项目审批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总体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招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3〕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市长电话网络单位工作制度》、《市长电话网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





为充分发挥郑州市市长电话与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桥梁作用,促进市长电话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市长电话的工作原则

市长电话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市长电话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上一级交办的事情,不得推诿扯皮或矛盾上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问题,由上级部门确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坚持按章办事的原则,对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凡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以求得群众的理解。

二、市长电话的工作职责

市长电话是受市长委托,受理全市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广大市民通过电话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的公开电话,市政府市长电话室是负责市长电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市长电话工作由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直接领导,市政府一位副秘书长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由市长电话室承办。市长电话工作职责包括:

1.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和基层单位通过市长电话反映的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

2.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实施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的监督工作;

3.协助市政府领导办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反映的重要问题及群众反映的疑难问题,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调解决有关矛盾;

4.负责市长电话工作网络的建设及检查、协调、指导工作;

5.负责市长电子信箱工作。

三、市长电话的工作程序

(一)受理。记录发话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

(二)分类。对来话内容,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归类。

(三)办理。直办,该归口解决的问题,请来话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由市长电话室办理,或指定某一部门牵头办理;转办,对有代表性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问题,以电话或转办单形式,转请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呈办,对群众反映涉及面广、敏感性和时间性强的热点、难点问题,受理后立即呈报有关领导,再按领导批示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办理。

(四)催办。适时向承办单位询问转办事项的处理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五)反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凡市长电话室电话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5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10日内以书面材料反馈;未按规定时限办结的,要主动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问题的办理,要随时反馈。

(六)综合分析。市长电话室每月进行一次受话情况综合分析,不定期通报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立卷归档。对受话记录、会议材料、简报、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要进行立卷归档。

(八)市长电话动态。对市民反映的热点问题,由市长电话室写出市长电话动态报主管市长、副市长,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四、市长电话的工作网络

(一)建立市长电话工作网络体系,促进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一些与群众生活有联系的单位,要设立公开电话,作为市长电话的一级工作网络。推行承诺制服务单位的监督电话要纳入市长电话网络,实行统一管理。各网络单位应设立相应机构和专用公开电话,明确主管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办理任务。各级公开电话专(兼)职人员的变动情况,要及时报市长电话室备案。

各网络单位可根据自身承担的工作任务,将网络向下延伸,建立二级工作网络,并做到领导、人员和制度三落实。

各网络单位每月要按时用书面材料,把全月受话及办理情况报市长电话室。

(二)市长电话室是市长电话工作网络的枢纽和中心,负责检查、协调、指导网络工作,形成以市长电话室为龙头,以各县(市)区、局、委、办为主干,以各热线、公开电话为支持的能够快速反应、相互协调的高效率的工作体系。

(三)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职责包括:

1.受理人民群众和基层单位通过公开电话反映的对本部门(单位)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

2.负责办理市长电话室交办的事项;

3.直接参与调查、协调、处理较为重大的热点、难点问题;

4.督促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办理人民群众通过公开电话反映的各类问题。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岗位职责、值班制度、办理制度、目标考核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等。

(五)各级政府和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要选派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爱本职工作的人员从事公开电话工作,在政治、工作、生活上关心他们,保护和调动其积极性,同时要积极为公开电话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在通讯、交通等办公设备的配备方面给予支持。

五、市长电话工作的考核

(一)市长电话工作作为市政府对各部门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实行目标管理,各网络单位亦应将此项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工作目标实施管理。

(二)市长电话工作的考核采取自评公议、上下结合的办法,对网络单位的组织落实、人员配备、制度建设、重视程度、承办情况进行考核。

六、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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