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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振兴贫困、落后地区,说起来很动听/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1:43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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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振兴贫困、落后地区,说起来很动听

                   杨  涛

每次出差下乡,我都看到一些大大的标语:教育兴乡、教育兴县,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对于我这个在小县城长大的人来说,从小也是接受这样的教育:要想改变自己的命运,要想改变家乡落后的面貌,就必须依靠教育,教育要从娃娃抓起。
           教育没有改变落后地区的面貌
不过,在今天,我感觉,要改变自己命运,要依靠教育是没错的,但是要改变家乡的落后面貌,教育似乎并没有带来明显的变化。至少对我来说,我离开了从小生活的县城后,我并没有回到家乡工作,因此作出多大的贡献。正如近日《中国青年报》报道,甘肃平凉华亭县一些本科生,他们宁愿在外做接线员、送快递和促销等工作,每月工资在六七百元,有时候甚至3天就换一份工作,也不愿回家来,为家乡建设作出自己的贡献。
这里面的道理很值得我们琢磨。教育增加一个国家、民族的人力资本,而人力资本、人才是生产要素之一,特别重要,因此,发展教育对于一个国家、民族来说,其重要性无论如何说也不为过,然而,具体到一个贫困、落后的地方却并不如此。因为,教育是一个要经过漫长的投入而后才能产出的过程,而教育生产出来的产品是特殊产品,是人才而不是物,人本身不是权利的对象,而是权利的主体。所以,既然人才不是其生产者的所有物,那么教育生产者就无法束缚其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人才。人才可以自由流动,而不会固定在原来生产其的地方。
教育是具有外部性的
而人才流动的规律是众所周知的,都是往报酬高、发展条件好的地方去,所谓“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但是,如果培养出我们的家乡是贫穷的,是偏远的,它无法满足我们得到与我们的知识劳动相匹配的报酬的要求,无法给我们提供发展的机遇,我们就没有动机回到我们的家乡。许多父母送孩子上大学后,就希望他们不要再回到这个贫穷的地方。甘肃平凉华亭县那些出外打工的本科生,也许他们就认为在家乡还拿不到六七百元,或者他们觉得在大城市能有发展的机会,而在家乡却没有。于是,贫穷的地方发展教育,人才培养出来了,但是人才却留不下来,最终还是贫穷,富裕的地方不费力气就能吸引到大量的人才,富裕的地方便更加富裕。
我们不否认有一些人在学成以后,会满怀热情回乡投入家乡建设,但那都是一些道德高尚的人,并不能代表大多数人。大多数人还是像我这样的首先要谋求自己发展后,才可能考虑为家乡作贡献的人。如果家乡可能会埋没我,我为什么要回到家乡呢?而实际上,许多回到家乡的人并非道德高尚,而实实在在是家乡给他的劳动支付了相对对等的报酬和发展机遇。比如从2001年开始,甘肃平凉平华亭县就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各类示范园区就业,这才有一些人才逐步回来。一位本科生回到家乡,就拿到了5000元的安家费,学校还给她配备了一台一万元的笔记本电脑用于授课。
说到底,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教育是有外部性的,也就是在教育投入的地方,其能给其他地方带来正效应,而其他地方可以搭便车,而无须支付对价。对于富裕地区来说,由于其在人才培养出来后,有相应的物质条件以及发展机遇能吸引住人才,因此,他们的教育投入与产生成正比;而对于贫困、落后地区来说,他们由于没有相应的条件吸引住他们产出的人才,因此,他们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他们只是为富裕地区创造效益了。所以,我们看到,一些贫困地区多年来为国家培养了不少人才,可是人才很少回到这些地区,于是,教育兴乡、教育兴县,教育改变贫困、落后的局面,成为说起来很动听的口号!
中央的转移支付是贫困地区的应得收益
所以,对于这种会产生“外部效应”的教育地区的投入与产出,作为市场是无法调节的,而贫困、落后的地区本身也是无能为力的。英国经济学家庇古针对这种外部经济与不经济,提出了由政府来“税收--补贴”的方法,这就是著名的“庇古税”。在我看来,针对这种市场失灵的教育投入与产出的问题,可以由中央政府来调节,中央政府通过收取了富裕地区因为贫困地区教育投入而产生的外部正效应,而应当支付的税收,补贴给贫困地区,帮助贫困地区吸引人才进入等等。如此,才不至于让教育改变贫困、落后的局面,成为说起来很动听的口号。由此可见,中央的财政转移支付,不仅仅可以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理解,从经济学上,完全可以理解为贫困地区自己所投入而应当得到的产出的一部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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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超时服务损失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2002年3月5日,原告段某在被告的某邮政储蓄所开户,并办理了储蓄存款和相应的储蓄卡,而邮政储蓄和建设银行联网,储蓄卡可以在建行通存通兑,段某也曾持卡在建行取过钱,从未出现过问题。2002年4月14日,段某持卡在建行储蓄所存入1000元现金,5月1日段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存入5000元,均打印在段某持有的存折上。2002年7月6日段某持存折(没提交存款凭证)到该邮政储蓄所支取存款时,该邮政储蓄所只告知段某中其中4月14日的1000元不能支取,因为建行方面出现问题。事后才告知段某的1000元系无效存款,诉讼中,该邮政储蓄所和建行储蓄所出具了2002年4月14日段某的帐户上没有存入1000元的《证明》一份。段某在多次交涉仍取不到款的情况下,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邮政储蓄所赔偿其存款1000元,并按该邮政储蓄所公开承诺的“办理一笔储蓄存取款业务,从受理用户开始,票面100张以内存款限时4分钟,取款限时5分钟处理完毕,每超一分钟赔偿用户等候费1元”,赔偿超时服务损失费21600元。合议庭对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因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但对本案如何处理发生分歧,产生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邮政储蓄和中国建设银行联网是事实,段某可以在邮政储蓄所存款,也可以到建行的储蓄所存款,但段某2002年4月14日在建行存入的1000元没存入到自己的帐户上,系无效存款。按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储户须知》第6条规定:储户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时,请妥善保存《储蓄存款凭证》,并与存折记录一起作为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依据。根据邮政部司发文邮政业(1997)291号“关于印发《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三)款4项(3)目的规定:在异地续存,营业员都要将凭证第一联交与储户。故,段某在存款1000元时已收到存款凭证,若能出示该存款凭证,对证实这1000元存款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若举不出,则认定原告段某举证不能。况且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网络出现问题,致使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从建行储蓄所传输到省绿卡中心途中丢失,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此笔存款。网络出现问题,系不可抗力事由,邮政储蓄所应免责。鉴于1000元的存款无效,谈超时服务费的赔偿,就缺乏基础。故索要超时服务费缺少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的1000元存款有效,邮政储蓄所应返还1000元存款及利息,并由法庭酌情确定段某应得的超时服务费数额。按邮政储蓄行业部门规定:储户在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时,储蓄所都会将邮政储蓄存取款凭证交于储户,作为储户具有存折同时又具有存取款凭证,当然很充分地说明存取款的真实性。但是储户只提供存折未提出存取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储户存取款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以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一般纠纷案件,对一般存单纠纷应就存单(存折)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在现实存取款业务中,储蓄机构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的依据只有存折,没有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凭证。办理存取,只须存折以及存折延伸的储蓄卡作为储户一般都形成存折就是存取款的唯一依据,保留存折是储户的唯一义务的意识,忽略了保留《存款凭证》。故作为储户只要提供存折,其证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证明 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应对存款关系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要求储户既要提供存折,又要提供《存款凭证》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所以,不能以原告提供不出存款凭证就否认原告存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段某所出示的存折是储蓄所出具的,对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存折证明了邮政储蓄所和段某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存折系书证,就其证据效力,当然大于被告自己作出的《证明》,故,存折已客观地证明段某于当天存入1000元到自己的帐户上,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至于网络出现失误,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该笔存款,那是被告邮政储蓄所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和原告段某无关,按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应由被告邮政储蓄所承担。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被告在其营业大厅的宣传栏上公开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系向每一位储户进行的公开承诺,属于《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只要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该要约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承诺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因营业人员原因延误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差而才承担赔偿,不是指因发生纠纷造成存取不能而超时赔偿,发生纠纷后的超时服务费不予赔偿。但在未证明发生纠纷之前的超时服务,应当按承诺赔偿。同时,当能证明纠纷已发生时,原告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怠于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的超时服务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邮政储蓄所一开始并未告知原告段某不能支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119条应酌情确定超时服务赔偿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认原告段某1000元存款有效,但对其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被告承诺的目的在于促进单位职工提高营业工作效率,惩罚懒惰,消极怠工人员,承诺的内容是指在正常进行的储蓄业务中,因营业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储户等候,所应承担的赔偿超时服务的损失费,而本案的实质是由于网络的原因,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和建行的帐不一致,属于储蓄纠纷范畴,不属于承诺的内容。并且原告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而言也没举出损失的赔偿依据,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对索要“超时服务损失费”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兰 平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4〕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辖市、区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辖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服务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专人负责,有必要的信息化设备,尽快实现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保障部门、农村工作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辖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凡常年居住在本市农村、且具有本市户口,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辖市、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家庭,暂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经群众评议不予通过的;
  (六)家庭外出务工人员不提供务工收入证明的;
  (七)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及村委会调查或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
  (八)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农村居民收入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全年各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副业生产的纯收入;
  (二)家庭全年外出务工、经商等劳动经营的纯收入;
  (三)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四)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支付的赡(抚、扶)养费;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集体分红所获得的收入;
  (七)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
  (八)被依法征用土地的家庭,获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获得的奖励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国家奖励扶助金;
  (五)临时性社会救助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应成立调查小组,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张榜公布7日,征求群众意见。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情形以及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申请户,要通过群众评议;对无异议或者评议通过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与相关证明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逐一认真核实,并进行必要的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在政务公开栏内将申请人情况张榜公布7日。对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确认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按季于3月、6月、9月和12月底之前分别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凡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都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申请条件消失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及时注销领取保障金证件,取消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走访检查和复审,必要时可随时复审,对低保家庭重新予以确认,并在政务公开栏内将本地所有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补助金额予以公示。辖市、区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属于保障对象弄虚作假骗取保障金的,要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举报者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管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辖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以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要向社会公布。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200元。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六)保障对象为艾滋病患者的,其本人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按照规定差额享受;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补助;
  (七)病残独生子女、独生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父母,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鼓励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将保障金及时、准确、足额地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财政以辖市、区为主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市财政设立农村低保专项调济金,根据京口区、润州区农村低保工作实绩,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农村低保资金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之前,核定农村低保对象所需资金,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辖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拔付到乡镇,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审计部门要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持有《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其农业税社会减免部分实行先减后征。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在上级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学费15%的减免总额度内,对其子女学、杂费优先给予减免。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年。
  (五)财政、卫生、民政部门结合镇江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减免或代交农村低保家庭每人每年应个人交纳的费用,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六)辖市、区级及以下对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其减免门诊诊疗费,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护理费,手术费按规定项目免收30%;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免收一年预防性健康体检费。
  (七)辖市、区及以下建设、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保障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规费。
  (八)辖市、区及以下广电部门对其服务区域内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收视费均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九)劳动保障部门要拓宽就业渠道,优先帮助其依靠劳动谋生,自食其力,早日脱贫。
  (十)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助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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