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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03:40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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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软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贷款是指开发银行以较低的利率和长期优惠的方式发放的用于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软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发放软贷款要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实行审贷分离,先评审后贷款,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软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产权股份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第六条 开发银行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主要包括:
(一)少数亟需扶持、政策性很强的项目;
(二)长期使用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而现在又无新的财政性资金来源的行业中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参股、控股需要软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国务院确定给予贷款支持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发放软贷款:
(一)地方建设项目;
(二)小型建设项目;
(三)已配置了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四)贷款项目自有资金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经办行;
(五)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国家规定列入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
(六)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七)借款人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保证担保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抵押、质押担保。
第九条 对一个建设项目发放软贷款的数额一般应控制在开发银行对该项目承诺贷款总额的20%以内,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三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借款人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向开发银行申请安排软贷款的文件送交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开发银行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项目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贷款项目纳入开发银行信贷计划(或承诺贷款)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建设资金财务支出计划等。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使用软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实行保证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期限是指从发放首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
软贷款的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开发银行评审意见和借款人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六条 软贷款实行优惠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七条 软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开发银行或者由其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八条 软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九条 软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编制年度贷款回收计划,下达到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在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催收贷款通知单》送交借款人和代理经办行,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开发银行或者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按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人挪用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必须按照国家及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等采购实行招标。开发银行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送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使用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开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人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开发银行。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者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者改变经营方式,必须及时报告开发银行,清偿贷款债务或者落实贷款债务,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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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后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后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贷后稽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与建议,望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贷后稽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稽核监督,促进加强信贷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草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行从事信贷业务活动的各级行、各部门(不含境外机构),在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期内新发放的各种本、外币贷款的合法性、合规性,由各级稽核部门负责贷后稽核。重点稽核:对BBB级(含)以下企业新发放的贷款、新开项目额度较大的固定资产贷款和新建立信贷关系的企业发放的第一笔贷款。
第三条 依据国家的经济及金融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进行贷后稽核。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四条 贷款是否符合政策
(一)新发放的贷款投向是否符合国家的经济及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行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控制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规模和存贷款比例以内。(固定资产贷款是否控制在上级行下达的规模之内)。
(三)是否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是否符合制度
(一)贷款审批权限是否符合授权和转授权规定。
(二)是否执行了审贷分离制度。
(三)是否执行了分级审批和贷款签批责任人制度。
(四)是否执行了贷款风险度管理。
第六条 贷款是否符合程序
(一)基本程序
1.是否进行了贷前调查。
2.是否对贷款企业进行了信用风险等级评估和风险度测定。
3.借款合同及有关附件是否完整、无误,具有法律效力。
4.信用贷款是否符合条件,担保、抵押贷款是否合法有效。
(二)特殊程序
对新开项目发放的第一笔固定资产贷款,除按基本程序稽核外,还要对以下特殊程序进行稽核。
1.对贷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效益性是否进行评估,有关批件是否齐全。
2.信贷部门是否对项目设计总概算进行严格审查。
3.贷款项目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并列入银行贷款计划。
4.项目总投资及其投资构成是否符合有权批准部门的项目方案,各项资金是否落实。

第三章 稽核步骤
第七条 信贷部门于每月上旬向同级稽核部门(无稽核机构或人员的县级行处,向上级稽核部门)报送上月贷款发放清单,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第八条 稽核部门对报送资料进行审查、分析,并每月派稽核组对稽核范围内的贷款进行贷后稽核。
第九条 各级信贷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稽核部门进行贷后稽核,并提供发放贷款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贷后稽核结束后,稽核部门应写出稽核报告,交被稽核单位签署意见后报送稽核行总稽核或行长签发。被稽核单位如对稽核结论有异议,可以书面材料报送稽核行行长审定。
第十一条 对总稽核责令纠正的违规贷款要报告行长,并由稽核部门发出通知书。通知发出一个月内,信贷部门应将纠正结果书面报稽核部门。
第十二条 各分行稽核部门每半年向总行稽核部报送贷后稽核情况报告,并填写贷后稽核情况表。

第四章 稽核处理
第十三条 对贷后稽核中发现好的典型,要总结经验,积极推广。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对一般违规,被稽核单位按稽核结论,限期改正。
(二)对严重违规或拒不执行稽核部门发出的限期纠正违规贷款通知的单位或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实施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实行。


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9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

  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现就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营销人员(以下统称为“保险营销人员”)团队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以及有关规定制订和完善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办法,加强公司内部监督、检查力度;不得委托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保险营销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完善团队管理制度

  (一)公司应当明确被增员人员的标准、条件、培训方案、计划和业绩考核标准,不得仅以增员数量提供物质或者现金奖励。

  (二)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应明确保险营销人员可以只做业务,不增员和管理保险营销团队,且不得在计酬制度中有歧视性规定。

  (三)公司应当与每一个招聘的保险营销人员签署书面委托协议。公司不得接受未签署委托协议的任何人的保险业务,不得向其支付保险手续费或类似费用。公司应对委托协议妥善保管。

  (四)公司应对增员保险营销人员的人员予以授权,被授权增员的人员应当是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正式保险营销员,并且没有投诉、误导等不良记录。

  三、规范增员管理

  (一)不得夸大误导佣金收入或者手续费收入;

  (二)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人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

  (三)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交纳入司费用作为成为保险营销人员的必要条件。

  被增员人员自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依法享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包括知情权、犹豫期内撤单、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等权利。

  四、规范押金管理制度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以保障保险单证、保险费或客户资金安全为目的向保险营销人员收取押金的,应当征得保险营销人员的书面同意,并在与保险营销人员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押金金额,明确押金的收取方式、收取目的、退还时间与退还条件,不得因约定以外其他理由扣减押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向保险营销人员出具押金收据,加盖公司印章,并在公司财务系统中单独核算与管理。

  五、维护保险营销人员计酬制度的知情权

  公司应当提供给每个保险营销人员完整的计酬制度。公司修改计酬制度时,应当及时告知保险营销人员有关调整情况。

  六、落实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公司应当保证保险营销人员完成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每年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七、建立健全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档案

  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人员的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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