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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警察围捕战斗中的战术心理战/李龙(宁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51:14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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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警察围捕战斗中的战术心理战

李龙 宁夏警察学校 副校长 高级讲师(宁夏 银川 750021)


围捕战斗是警方以机动方式占领和切断作战对象的一切逃窜通路并对其进行抓捕的战斗样式。围捕战斗与各种进攻型作战样式都可能结合使用,因而具有一定的常见性。了解和掌握围捕战斗中作战对象的心理活动特点对于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的战术方法并最终取得围捕战斗的胜利具有积极意义。

一、 围捕战斗对象的心理分析

围捕战斗从作战过程来说,进攻方即警方的准备相对充分,而防御方即犯罪人方面则准备不足。从后者的角度讲具有发生比较突然的特点。同时,整个作战过程具有时间相对较短,双方对峙性较强,互相暴露点较多等特点。由此决定了围捕战斗中的作战对象在心理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应激反应强烈
“应激反应”是人在遭受到突然的、出乎意料的紧急情况刺激后出现的一种情绪状态。这种状态会引起防卫性的心理及行为反应。围捕战斗发生的突然性是引发犯罪人应激反应的主要因素。在突然遭到围捕,安全需要受到威胁时,犯罪人常常出现的意识狭窄、认知错误、记忆失常、行为失错等现象就是这种心理的具体表现。应激反应产生后会促使犯罪人的动机发生变化。变化的总体走向或者是产生外在的攻击性行为;或者是由于畏惧、恐怖而产生内在的终止性的心理及行为。
(二)紧张程度高,恐惧心理突出
围捕战斗中,交战对方在力量对比上悬殊较大。警方在人力,物力上一般都处于绝对优势,而犯罪人方面既无外援、又面临单兵作战,处于及其容易被捕获、无退路可走的境遇,因此其神经反应比较强烈,心理紧张程度会快速上升,恐惧心理会极度突出。这一特点发展的后果往往有二:一是由此而放弃抵抗,缴械投降,束手就擒。二是由此而铤而走险,孤注一掷,决意挣扎,甚至产生绝望心理而发生自杀性行为。手中掌握有被劫持的人质或其他可以依靠的重要资源条件的会以此为筹码要协警方,以求生路。
(三)心理冲突不断,动机变化复杂
在围捕战斗开始之后和结束之前,尤其是出现相持局面的时候,这种特征在犯罪人身上的表现较为突出。一般来讲,围捕战斗如若不能实现速战速决,而是进入胶着、相持阶段后,犯罪人的心理会随之发生较大的变化。其应急反应会逐步减退,紧张、恐慌心理会随着对战斗气氛的反应而逐渐得到缓释,逐步趋于平和甚至冷静。此时他们往往会根据和结合自己犯罪的轻重程度、当前所处的客观景况、战斗发展的可能结果、自己行为选择的成败机率等因素来综合考虑行为的方式。但由于围捕战斗现场环境气氛和警方战斗姿态的影响,犯罪人不可能有更多的时间去反复考虑这一问题。投降还是抵抗?坚持还是放弃?两者的结果如何?哪个更对自己有利?这始终是萦绕在犯罪人心理中既难知难解而又必须决断的问题。他们必须在短期内做出抉择。由此导致犯罪人内心的冲突和反应会十分剧烈,动机的变化短暂而复杂。有时出现彷徨,迷茫,焦虑。在此情况下的心理决意和行为选择往往更多的受个性、气质特征和一时一事的影响,因而也会给警方的分析判断增加一定的难度。
(四)心理发展上具有明显的两极性
围捕战斗对象对战斗结果有的报有侥幸和幻想获胜的心态,有的认为手中有可以阻挡警方采取攻击行为的武器(如自身条件,人质条件,利于自己的特殊环境条件等等)。但同时对这种内在和外在的条件到底会发挥多大作用又不能完全肯定,无法做到心中有数。由这种矛盾导致的犹豫,彷徨,焦虑,急噪,反复心理在战斗进程中十分突出。而其中的任何一种因素都可能对心理决意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在其心理发展上具有明显的两极化特征。这种特征既可能促使其自动放弃抵抗,缴卸投降。也可能坚定其负隅顽抗,对峙到底的内在信念。
二.围捕战斗中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围捕战斗包括“围”(占领和切断对象逃窜之路的活动)的过程和“捕”(捕获之)的过程。在围的过程中作战双方的心理战是间接的,而在捕的过程中,双方的心理战是直接的。依此对围捕心理战的时机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来认识和掌握。
1、包围阶段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警方的包围活动一般来说要求具有隐蔽性。因此大多数包围活动是不为作战对象所了解的。而心理战的前提是要通过信息的传递促使对方发生心理反应,进而产生判断并决定行为走向。因此,在包围过程中,实施心理战的时机只能确定在包围活动完成之后。当然,如果作战对象在包围行动完成之过程中就发觉了警方的行动则应即刻向对方施以心理攻击战术。
2、包围行动完成后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围捕战斗从包围行动完成到整个战斗结束之前是战斗的关键时期,也是双方的心理互动最为强烈的时期,其间战斗情势变化可能较快,也较为复杂,因此整个过程都蕴涵着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①被围初期:对毫无准备或警觉警方包围活动的作战对象而言,由于突然之间身陷胡同囫囵,且客观上已无路可逃,因此其心理防线会不攻自破。所以几乎不需要进行心理战斗。只要战斗方法得当即可达到战斗目的。而对其他有准备的作战对象而言,被围之后应即刻开展心理战术。包围态势的形成会对作战对象的安全产生极大影响,此时原有的逃窜心理已失去了客观外在的条件。”大难临头,无路可走”的心理必然产生,其心理承受力已大不如以前,所以及时发起心理战,进行施压、震慑往往会起到摧毁心理防线的效果。
②对恃时期:有的战斗对象由于种种原因在即便被包围后仍不愿俯首投降。而警方如果因客观因素一时又不能结束战斗时,围捕活动将必然地进入到双方的对恃阶段。此时,必须认识到”对恃”条件下战斗对象在心理上尽管具有较强的顽抗性,但其心理绝不是单向的。在单一的对恃行为的背后其心理活动仍然具有复杂多样性,具有较快的变化性。警方必须及时分析研究其赖以对恃的心理基础和动力,了解判定其心理需求的内容,寻找其心理弱点之所在。在此基础上当作战对象出现注意力过于集中、思维和意识领域比较狭窄、特定需要凸出、情感情绪波动较大的情形时应即刻抓住上述有利时机,实施纵容,劝说,扰智等心理战术。如果作战对象的上述心理及行为表现不明显,不利于发起围捕行动时,警方应适时适度地用一定的行为、语言、条件、对之进行心理刺激,促其心理发生变化,为实施心理战斗并进而捕获战斗对象创造有利条件。
三.围捕战斗中实施心理战的方法
围捕战斗中战斗环境的特定性,战斗过程中的对恃性,战斗防御方(犯罪人)心理变化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警方不宜长久地使用这一样式,理想的战斗方式应该是速战速决,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警方必须在使用大量物质性攻击方式的同时还要注意使用精神战即心理战法。以期能快速瓦解对方的心理防线,从根本上制服对方。在进行心理战时,必须结合战斗场景情况,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或综合交替使用各种方法。
(一)通过大造声势,进行心理压制
围捕从顺序来讲分为两个阶段,即包围和捕获。一般来讲,包围是警方单方的活动,包围讲求隐蔽、秘密、力求避免被对方发觉,给其留下战斗准备时间。由于在包围阶段,战斗双方尚未正面接触,典型的心理战斗尚没有正式爆发。而当警方形成包围态势,捕获行动即刻或已经开始后,正面的心理战也随之打响。在此阶段,警方主要的战法应该是营造声势,给对方制造心理压力,促使其心理防线瓦解。使用心理压制法的主要途径是在客观上进行物质性的造势,如在作战力量对比上要形成优势:在工具、武器、装备及辅助手段(如警犬等)的配备上显示优势,从而使对方有大兵压境,无处可逃,无法抵抗或抵抗无效的心理感觉。在围捕势态的形成及兵力、装备的有意暴露展示上要做到突然,并在情况、时机把握准确的基础上,快速发起战斗,以造成对方注意不到,反应不及,准备不周,为战斗的进行创造有利的可以利用的机会。
(二)通过宣传鼓动,促进心理悔悟
宣传战是心理战的主要方法之一。在围捕战斗中,心理宣传战占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该法在围捕战斗打响后即可实施,在战斗出现胶着状态时,更应使用。宣传战的具体方法是采用政策攻心。通过给战斗对象讲情法律规定和抵抗后果,讲明战斗形势,规劝其放弃幻想,促其悔悟,主动投降。实施这一战法的前提是对战斗对象的罪行,性格特征等情况要掌握清楚,作到心中有数,有的放失,尺度有节。要防止过激,因其产生错觉和错误认知而适得其反,助其气焰。
(三)通过亲情感动,劝其主动配合
亲情感动是指在围捕战斗中,经过警方宣传鼓动或战斗攻击而效果不明显,战斗对象仍在抵抗或战斗中出现对恃局面时,在警方的主动策划、指挥之下由战斗对象的亲人或对其有较大影响力的朋友与之进行对话交流,劝其主动配合警方工作的方法。亲情感动法使用中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必须准确地了解战斗对象的情感需要,确定亲情因素在其心理中的地位,作用,避免“对牛弹琴”。二是要物色好关系人,掌握住他(她)与战斗对象的关系。三是要与关系人共同设计好对话交流的内容、方式,做到情真意切。避免出现适得其反或有损于关系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在围捕战斗中,亲情感动法使用得当,往往会起到“不战而屈人之兵”和事半功倍的效果,值得引起警方的高度重视。这种战法不论战斗对象之罪行是否严重,凶残性是否较强,顽固心理是否严重,只要他(她)特别看重与特定关系人的某中情感或感情则可适用。
(四)注意力分散法
在围捕战斗中,想方设法打破甚至摧毁战斗对象的心理防线是心理战的重要任务。如果作战对象心神若定,观察力、分析能力较强,判断能力,反应能力始终保持在较高或者较强的程度上,表现的特别集中、统一、敏锐,则在其态度上会出现持久地坚定性。所以在战斗进行中,警方必须以各种方式方法(如制造假象,多头或梯次轮番进攻,武力攻击和政策攻心结合进攻等等)对战斗对象不间断地进行刺激,破坏其心理防御体系,使其精力难以集中,在行为上出现防御缺口,为攻击战斗创造机会。这种心理战方法在完成包围、进攻受阻、而战斗对象又顽固抵抗时较多使用。使用得当既可起到防止抵抗行为过激和升级,又可巧妙地转移战斗对象心理视点的作用,从而为捕获赢得良机。
(五)隐强示弱法
隐强示弱法是指在围捕战斗攻击未果、双方相持不下,或因战斗对象手中携有人质或具有重要性、危险性的物品而警方又难保其安全时采用的一种以退为进、重新结网、寻机捕获的战法。其实质是一种心理诈术。所谓“隐强”就是将警方的围捕力量在重新布置后从现场予以减少直至全部撤出,然后迅速机动地进入新的阵地布防。所谓“示弱”就是通过借助战况的相持性局面在适当时期主动“弃战”或答应对方提出大条件。隐强示弱既是行动战术,又是心理战术。实施的目的就是要变被动为主动,保证特定对象的安全,重新创造和寻找良好战机。在“弃战”时要努力做出“无可奈何”的外在样式,只有这样,才能给战斗对象在心理上造成判断错误,使其确信无疑,进而自以为是,最终误入警方圈套。该法在使用中需要与“虚留生路,异地捕获”的谋略战术相结合,要始终将战术对象的活动纳入在警方的视线和控制范围之内,做到疏而不漏,千万不可弄巧成拙,放虎归山,留成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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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38号


关于印发《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制定出发,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结社自由,保障青年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青年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青年社团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发挥青年社团在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办〔1996〕2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和国务院1998年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合青年社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是指依法成立的冠以“中国青年”、“中华青年”、“全国青年”等字样的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促进会、联谊会等组织。

  第三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党的中心工作为指针,根据共青团工作的总体部署,围绕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助党委和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沟通会员与党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促进共青团事业及本社团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业务活动受共青团中央的指导,其资格审查、年检等具体管理、协调工作由团中央统战部负责。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全国性青年社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其筹备组织向团中央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织负责人组成及其个人简历;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有关单位、个人的发起倡议书。

  第八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事项。

  第九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国性青年社团名称不得冠以“中国青年”、“中华青年”、“全国青年”等字样。

  第十条  团中央统战部在确认全国性青年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核查意见,并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十一条  成立新的全国性青年社团,须按要求备齐一切申报材料,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后,由团中央统战部统一向民政部履行申报手续。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成立,凡涉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团中央统战部统一发函办理。

  第十二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日常管理及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由所属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团中央有关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对全国性青年社团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社团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活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

  (四)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审核。

  第十四条  团中央对所属全国性青年社团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机构建设、财务活动、人事管理、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要活动安排、接受资助等事项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各社团的会员应是单个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六条  会费的收取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换届选举、召开全会及重大事项应事先将工作报告、修改章程等有关事项报团中央书记处,并抄送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第十八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报送团中央统战部,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变更或注销,应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后,由团中央统战部向民政部申报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团中央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必须报团中央和民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常设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长期兼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党组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青年社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团中央统战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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